案情简介
刘某为某公司员工,担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王某是刘某上级主管,二人平时并无矛盾。
2021年7月,王某在一楼车间看到刘某用手推车往生产岗位拉极片,认为刘某领取极片的数量超出该公司规定的数量,要求其少拿点极片。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先动手用拳头打了刘某胸口,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刘某受伤,当日被医院诊断为:1. 头部外伤及全身多处外伤;2. 左侧第4肋骨骨折。
2021年9月,刘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此后,当地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人社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决定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刘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在某公司任负极压片工一职,负责把极片推进压片机压,工作时间为晚上18时至次日2时。刘某于2021年7月在一楼车间拉极片过程中,因领取极片数量问题与车间主管王某发生争执并发生互殴导致刘某受伤,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多个构成要件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恢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无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刘某所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刘某受伤并非不能预测或突然发生,系其放任或积极追求互殴行为才导致受伤,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从而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错误解读,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从事件发生的起因来看,虽然刘某拉极片的数量违反了公司工作规定,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且王某与刘某二人平时并无矛盾,二人本次所起争执,与王某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较为明显的连贯性。王某的伤害行为是刘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刘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所受案涉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因此,刘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案例来源:(2023)粤行终9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