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9月,许某与一水泥厂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许某承租水泥厂厂房和厂房内水泥设备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后因水泥市场行情低迷,为了共度难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许某投资将原水泥生产设备升级,租期延长,合同到期后原水泥厂拥有改造设备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到期后,许某通知水泥厂不再续租,并请对方接手管理,水泥厂置之不理。后水泥厂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办理交接手续。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向水泥厂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行使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期已届满,许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清单所列租赁物完好无缺地返还原告(自然折旧除外),故对水泥厂要求许某返还租赁物、恢复原状并办理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2023年9月30日,租期届满,双方均未有所作为,均存在过错。2023 年10月14日,许某催促水泥厂进行交接,水泥厂未予理涉,也未采取任何行动接管租赁的厂区及设备,因此,即使水泥厂在租期届满前催促许某返还租赁物,但期限届满时及届满后水泥厂客观上怠于接受租赁物的返还与交接。
根据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许某早已退出租赁的场地,相关设备设施现留在场地内,水泥厂也在同一区域内经营,场地及设施均已处在水泥厂的管控范围之内。许某在租赁场地确有不少添附、改造,水泥厂在同一厂区生产经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在2015年6月8日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此点。故二审认定水泥厂对于许某的添附、改造应为明知且同意。水泥厂要求恢复原状,从经济上分析,增加了许某的负担,对其自身亦无益;从双方的约定分析,与《补充协议》不符;从客观情况分析,水泥厂原有设备设施在十几年的使用过程中必定有老化、有淘汰。因此,水泥厂恢复原状的诉请,无必要,不经济,亦不符合实际,客观上不可行,二审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民法讲究意思自治,但权利人并非可以滥用权利,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水泥厂设备无法回到租赁开始时的状态,不应苛责承租人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而且将技改后完好的设备破坏,恢复原状,对于双方都是不利的,这不符合民法中的绿色原则。水泥厂主观营造共输局面,不为定分止争,旨在制造新的矛盾,同时也是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
如果说判决体现理论正义,那么执行则彰显实体公正,若实际的判决无法执行,只能让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案例来源:(2023)苏 0481 民初 12227 号、(2024)苏 04 民终 35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