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任某、陈某等人利用亲友关系,通过上线获取赌博网站会员账号后开设微信群进行赌博活动,后被警方抓获。法院审理查明了各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具体分工、银行流水情况以及违法所得金额,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但对赌资的认定存有一些异议。其中,任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所涉赌资人民币1389837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3726元;陈某开设赌场所涉赌资人民币263728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5元。
法院认为
任某、陈某参与开设赌场赌资数量较大,均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观点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赌资和是否认定“情节严重”的问题。
一、关于赌资的认定。各被告人向上线投注的银行流水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每次实际向上线投注的金额累计计算赌资较为客观。
二、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三年以下和三年以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就决定了在哪一个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而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依据之一就是赌资的认定。对于利用网络赌博的刑事案件,《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经明确规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本案各被告人投注资金的情况来看,每一个被告人参与赌博的赌资均超过“30万元”,因此,均应当认定为属于“情节严重”。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来源:(2019)黔01刑终5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