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6月,邱某拟建设三层半房屋,便与包工头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负责承建该房屋。郭某遂联系汤某,并让其召集大小工人为该工程砌砖,由郭某提供吊机、架板等劳动用具。
2023年7月5日,汤某在三楼内架板上砌砖时,因疏忽大意从楼内架板上摔至屋墙外地面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1万元。经鉴定,汤某因右膝部(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郭某向汤某预先支付了3.9万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汤某将包工头郭某、房主邱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经核算,汤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73万元。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赔偿汤某10.33万元,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汤某2.37万元。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房主邱某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郭某自行提供相关工具为其建设一栋三层半高房屋,完成工作任务后向邱某交付工作成果,房主邱某并不进行指示、管理,故邱某与郭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郭某承揽房屋建设的工作任务后,找到原告汤某为该房屋砌砖,汤某主要以提供劳力为工作内容,且接受郭某的指示进行工作,故汤某与郭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以外,其余建设活动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关资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以下住宅,房主邱某在农村建设三层半高的楼房,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需要由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建设。被告郭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关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房主邱某将其房屋建设交由被告郭某建设,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被告郭某雇请原告汤某为其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汤某在履行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与被告郭某之间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对相关风险较为清楚,在工作时应对自身安全高度注意,汤某在砌砖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大意导致自己从三楼摔下进而受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某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条件,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汤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邱某承担10%的责任。
律师提醒
在农村,临时帮工的情形经常出现,虽然都是临时帮工,但会根据人身附属、技能要求、工作成果等方面的不同区分为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直接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认定。
如果是承揽单位,定作人对承揽人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主要有以下不同:
1.人身附属。劳务关系中,雇员服从于雇主的工作安排,向其提供特定的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具有独立性。
2.技能要求。劳务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工具等一般由雇主方提供;承揽关系中,承揽方以其专业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一般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3.报酬支付。劳务关系中,一般计时薪,定期结算;承揽关系中,一般以工作成果交付为节点,一次性结算报酬。
本案中,邱某将承包的工程交由郭某施工,具体施工情况由郭某负责,邱某与郭某之间应为建设施工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而郭某雇佣王某按照自己的要求为自己提供劳务,并每日支付报酬,郭某与汤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案例来源:山东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