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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效力1—以担保为目的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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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玉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乙、丙俩人是夫妻关系。两人向甲采购石子,对账后乙、丙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如果没有按时归还欠款,俩人将一套房屋作价过户给甲抵欠款。因到期未偿还,甲提起诉讼。乙、丙则称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要求以房屋来偿还债务。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和乙丙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乙丙作为买方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应向甲承担还款义务和逾期利息。至于乙丙提出的以房抵债,虽然双方就此达成了书面的约定,但以房抵债实质上系对原金钱债务的担保,乙丙要求直接以房屋抵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乙丙的请求。


律师观点

本案背景是买卖合同欠款,乙丙将房屋过户给甲并非真实目的,为原债务提供担保才是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按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定到期未偿还时房屋归甲所有的约定无效。以上情况,也称为“让与担保”。什么是让与担保,《九民纪要》第71条第1款规定如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债务到期不偿还,直接以房抵债的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本质上还是属于一种担保,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那么案例当中,甲对乙丙用于抵债的房屋变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呢?其实,法律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和我们所举的案例还有所区别,法律规定的“让与担保”需要以公示登记为前提,但案例中甲并没有将乙丙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经检索,大部分司法案例认为,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房屋“让与担保”应当以转移登记为前提,如果房屋在形式上没有转移到债权人名下,即便双方确实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能适用《九民纪要》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中关于优先受偿的规定。



案例来源: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终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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