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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技风险,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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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俊皓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原、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2020年4月28日上午,原、被告与案外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内露天场地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原告与被告异队。运动中,原告站在发球线位置接对方网前球后,将球回挑到被告方中场,被告迅速杀球进攻,原告直立举拍防守未果,被羽毛球击中右眼。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截止至2020年7月6日,原告支出医疗费7170.73元。

原告宋某某诉称:2020年4月28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与案外人在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3对3比赛,原告与被告异队,面对面站立。比赛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被告明知原告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医疗费7170.73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护理费80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营养费200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72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京03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竞技体育运动的目的即为争胜,运动员力求在比赛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给对方制造不便或障碍,故而此类运动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参与者均处于潜在危险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本案所涉及的羽毛球运动系典型的对抗性体育竞赛,除扭伤、拉伤等常规风险外,更为突出的风险即在于羽毛球自身体积小、密度大、移动速度快,运动员未及时作出判断即会被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原告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原告在与被告的羽毛球比赛中遭受身体伤害,实属不幸,本院表示同情,并衷心希望原告能够通过治疗早日康复。但是,由于原告的行为构成自甘冒险,而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不得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本案并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的条件,原告亦不得请求被告分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随着我国文化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文体活动的种类和参与者逐渐增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也随之增多。通过分析对比《民法典》颁布前此类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和结果发现,由于缺少裁判规范,法官在审判中难以把握裁判尺度,“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既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自甘冒险”规则在《民法典》中正式确立,正是基于平衡保障行为自由和维护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在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同时,有序推进文体活动开展。

所谓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民法典》颁布前,《侵权责任法》中并未规定自甘冒险规则。自甘冒险规则作为一项新制度,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领域的抗辩事由,在满足过错侵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还应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参加的活动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二)受害人对于危险和可能产生的损害有认知和预见,但是自愿参加。

(三)其他参加者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

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参加例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具有一定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我们要学会保护自己、保护他人,做到“友谊第一,比赛第二”。如果因为斗气、逞能而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不能使用“自甘冒险”规则进行抗辩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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