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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因溜车导致受伤,能否作为“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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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隆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7日,吴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在闽清123县道31公里处将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方便,期间发现车辆后溜,吴某用身体去阻挡,以制止车辆后溜,并被后溜的车碰撞致颅脑损伤,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2016年6月16日,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吴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吴某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认为: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而受害的人员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撤销本院(2021)闽01民终1817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既不能随意缩小,以免限制交强险制度发挥填补损失、保障权益的功能,亦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法规框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因此责任保险的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例来源:(2022)闽01民再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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