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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未履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义务 能否强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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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出资人虽将划拨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但未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8日,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珊瑚礁管理处)与周某订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珊瑚礁管理处出资400万元,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某出资600万元,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三亚中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2002年12月1日,周某、方某、珊瑚礁管理处三方签订中海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500万元,珊瑚礁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

该土地系国有划拨地,2001年8月15日,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涉及的面积为9454.2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珊瑚礁管理处,该地为科研用地。该批复文件载明,经三亚市不动产估价所评估,该宗地总出让金为1616668.2元,地价款免收。2001年8月30日珊瑚礁管理处取得土地证,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目前为止,珊瑚礁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

2011年11月13日,周某与中海公司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并判令珊瑚礁管理处1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平方米土地权属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珊瑚礁管理处未完全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中海公司及其股东周某请求珊瑚礁管理处将出资土地使用权登记于中海公司名下,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应依法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

珊瑚礁管理处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确认珊瑚礁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中海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春梅、中海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直接判决珊瑚礁管理处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中海公司名下,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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