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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并不是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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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维  来源:  阅读:

前言

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经常碰到发包单位及其现场负责人对签证单不予签字确认的情况。但施工单位依然要向发包单位提供签证,同时也要留存其它施工资料来证明新增工程量。即便最终签证单没有签字,也有其它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1日,自来水公司(乙方)与华润公司(甲方)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期),2013年9月15日,自来水公司(乙方)与华润公司(甲方)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二期),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竣工时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自来水公司依约施工,并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制作了竣工图。2014年12月2日,自来水公司基于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职能向华润公司出具《开发小区给水工程验收表》。后自来水公司多次要求与华润公司核对工程量、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向华润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引发本案。

庭审中,自来水公司提供一期的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9份、一期维修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22张、二期维修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原件3张,以上签证单由自来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蔡某某签字,无华润公司人员签字。经质证,华润公司对签证单真实性均不认可。另,自来水公司提供其现场负责人蔡某某与华润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杨某某于2022年1月7日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杨某某说:“我看了,当时我草草看过,可能有些画的东西,有些痕迹,比如说有些痕迹我记不清了,到法院怎么说?”蔡某某说:“你捋捋有没有这个事情,维修有吗?”杨某某说:“你有这个事……”经质证,华润公司对录音三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自来水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和一二期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自来水公司完成一期工程系事实,但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审计工程量和工程款,双方对于未审计原因各执一词,为确定一期工程量和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鉴定需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书中关于应当由华润公司提供规划定点平面图的约定,要求华润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但华润公司未能提供施工图纸,也未提供任何合同书中约定的其应当办理的关于工程进度、隐蔽工程监督、检查等资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自来水公司提供竣工图,并以此为线索,组织鉴定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查、核对工程量,作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的依据。同时,虽然井道间连接的管道因为隐蔽未能勘查,但通过井道的分布基本可以测算出管道的分布情况,再加上隐蔽工程散布在小区内,且上面覆盖了大量土方和大型树木及其他配套设施,挖掘和修复都存在巨大困难,也易引发次生矛盾。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资源,故未对隐蔽管道进行勘查。华润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但其作为发包方未提供任何关于施工中的资料进行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不利举证责任,对华润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确认自来水公司施工一二期维修工程的事实,且自来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蔡某某多次找华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某核对工程量要求签字。杨某某曾经看过维修的签证单,画过一些痕迹,但因工作原因被调走,故没有签字。杨某某所说画的痕迹能够与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一二期维修签证单上有黑色笔标注的情况互相印证,也反映出自来水公司一直积极要求华润公司在签证单中签字,因华润公司人员调动未能确认签证单,继而导致审计久拖未决的情况出现,该情况与自来水公司所称的一直主张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陈述相符且符合常理,予以确认。自来水公司称自来水公司关于一二期维修工程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签证单原件中的内容予以采信,据此作出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另外,涉及该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多个案件中,也曾查明地下管网曾因配套设施的施工不当,造成大面积损坏并维修的事实,该事实与自来水公司的上述主张可以相互印证。

二审法院认为,维修款的鉴定结果建立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和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核对工作量并组织质证的基础之上,并结合自来水公司提供的签证单、录音、蔡某某多次找华润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某要求核对工程量的事实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截至二审辩论终结前,华润公司并未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合同约定的其应当办理的关于工程进度、隐蔽工程监督、检查等证据资料,用于推翻上述鉴定结果。


律师建议

签证、工作联系单等书面文件是工程量变更的重要证据,也是最方便、最直接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还可以从工程量计量记录、施工日志和工作记录、施工过程性照片和视频、聊天记录、专家意见或鉴定报告等多方面证据来补充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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