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年,甲与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了10号楼院内的停车位。之后,甲的儿子乙与该物业公司也签订同样的协议,约定由乙租赁11号楼外停车位,用于停放新能源汽车。此外,乙还与该物业公司签订《新能源小客车充电设施安装及安全使用协议》,就租赁的11号楼外的车位,安装新能源小客车充电设施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甲为了能在其租赁的10号楼院内的停车位处安装充电桩数次与该物业公司沟通,请求其在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说明文件上签字盖章,但该物业公司拒绝出具。双方就该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甲遂诉至法院,要求该物业公司配合安装事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为因充电桩安装事宜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据《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与绿色原则。具体到本案中,甲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其安装充电桩属于合理诉求,但是事实上,该公司为满足小区居民新能源汽车配备充电桩需求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已经在小区外规划了新能源汽车停车位,并增扩了电容,用以满足新能源汽车配装充电桩的需求。这一定程度上既在满足新能源汽车配装充电桩,同时考虑到了小区的整体规划和安全性。另外,新能源车位与小区之间属于合理距离,并设多处进出口方便业主直接进入案涉住宅院内,并未对正常生活出行造成过多不便影响,该规划具有合理性。而甲在知晓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并未安装充电桩,反而以院内车位距离家近为由要求在院内安装充电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浪费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合上述情况,物业公司根据小区住宅实际情况,将新能源车位单独划分到较为空旷、电压充足的区域统一管理,能够满足小区新能源车车主配装充电桩的需求,业主主张另行在其他车位为其提供配装充电桩,既影响了周边居民的安全,也不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不符合了民法典所规定的绿色原则,故而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案例来源:(2023)京0112民初132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