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师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1日签署的《婚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某号房屋,该房屋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银行抵押贷款部分及装修投入归师某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3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
法院认为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由师某与陈某婚后共同出资购置,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署《婚内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为师某所有,陈某执笔填写相关内容,对于协议约定及执行后果应予知悉。双方基于家庭关系及婚姻情感作出处分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应予保护,此非一方财产的单纯赠与行为,应属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师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婚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果这种约定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则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离婚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相关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这种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案例来源:(2014)三中民终字第060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