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女,1965年5月6日出生,2001年11月23日入职江苏某机械公司,2009年9月起,公司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6日,林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留在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2017年2月4日,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自行终止。林某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情形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以林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林某不服,遂起诉向当地法院提起劳动诉讼,认为其虽然2015年5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并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也没有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2月5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85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于2015年5月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林某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但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动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在林某达到退休年龄后及时向其发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此时林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林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人民法院对林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有一定的特殊性。特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应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不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林某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一直在某公司工作。在此时间段内,首先在林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某公司无需对其支付经济补偿。其后的特殊劳动关系期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公司也无需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据此,林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