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3月31日,茂名市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包了工程。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2017年6月9日,梁某某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某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法院判决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案件点评
一、 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
二、 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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