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类行政处罚都是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处罚,广泛存在于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行政监管领域。其中,“限制开展经营活动”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限制或禁止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要求相对人停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通常附有期限要求,是暂时性的。“限制开展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处罚下,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了违法行为,就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相较于前两者而言,“责令关闭”处罚最重,行政机关责令企业关闭,直接否定了经营行为存续的可能性,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限制从业”因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产生,但主要是针对负责人、责任人的处罚,例如《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