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钟某与方某有经济往来。钟某称2016年6月20日,方某为偿还房屋贷款需要向钟某借款2万元,随后钟某妻子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代钟某向方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事后,方某辩称其从没有向钟某借款,钟某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上也无借款的合意,钟某所称的2万元系方某在钟某公司负责开拓市场时钟某支付方某的业务提成,并非借款。遂钟某诉之法院。
法院判决
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及交付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方某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本案不符合借款性质,理由如下:当事人双方无借款合意。钟某主张方某向钟某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某有向钟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也不能证明钟某曾和方某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有明确具体的约定。钟某提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方某具有借款合意,但该聊天记录仅证明方某要求钟某给付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方某具有向钟某借款的意思表示,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就借款达成合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民事诉讼法》
第67条(自2022年1月1日起修订)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索赔提供证据。
案件来源:(2023)沪0115民初74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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