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严某为某公司职工,从事品检工作。2021年3月25日,严某上晚班。当晚11时,因严某与同事在单位食堂吃完夜宵后久未返岗,同事在单位各处寻找后发现严某倒在过道中,随机经120送往医院抢救,严某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8日13时,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某家属主张严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法院判决
严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严某家属主张严某系因摔倒继而头部受伤导致脑干出血。显然,家属认为严某是先摔倒,后脑干出血,再导致死亡,前后有因果关系,应该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来认定。但是,严某家属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以证明严某脑干出血系摔倒造成。同时,严某在过道倒地时也无目击证人和监控视频。
据此,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委托医疗鉴定专家小组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确认医院诊断中所述的脑干出血系孙某自身疾病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律师评析
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因果关系鉴定,对事故伤害与自身疾病进行甄别区分是调查核实的需要,也是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从职工个体来讲,需要对自身健康和疾病预防更加重视;对用人单位来讲,则应当注重职工录职前后的体检程序、入职后的工伤预防以及劳动健康教育,严格对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持续完善劳动保护措施,充分保障职工身心安全,让职工安安心心来,健健康康回。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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