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某与陈某系邻居关系,陈某原系刘某某姐夫。2012年5月10日,刘某某、陈某共同立据向杨某某借款1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实际交付借款152000元。2015年10月20日,杨某某与刘某某按月利率2%进行结账,刘某某支付8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陈某在借款人:“刘某某”、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的下方签名捺印,陈某在签名时知晓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
2019年6月2日,刘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所欠杨某某2015年5月10号所欠款80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我自愿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与2015年10月20日两张借条,陈某的签名均在借款人、落款日期的下方,同一个位置。
后因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1.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持有刘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故杨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陈某应否与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下方、落款日期下方均署名,并知晓杨某某与刘某某双方结账过程,且知晓月利息为2%,其未注明系见证人,结合其与刘某某身份关系,以及杨某某在诉前与陈某的通话录音,足可认定陈某与刘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应对刘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某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仅是一种证明行为,不能作为共同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从本案借条上陈某签名的位置来看,结合借条的内容,借条是由刘某某一气呵成出具,陈某在日期下方签名,并没有注明陈某的身份,由此不能认定陈某是借款人或者是担保人。
其次,从杨某某与陈某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杨某某陈述是看在陈某的面子才借钱,且一直拖到现在,不然早就起诉刘某某。根据杨某某一审庭审陈述,换条据之前的借条也是同样的签名方式,陈某也是在日期下方签名,没有明确陈某是借款人或保证人身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0日刘某某、陈某共同立据借款没有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最后,2012年5月份借款最初发生时是刘某某为养殖经营而领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5%月利率,杨某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条中借款人身份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亦不能认定陈某系保证人。本案借款是陈某介绍的,其在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应是见证人身份。因此,本案不能认定陈某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陈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款项的同时应当“亲兄弟明算账”,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出借的款项尽量要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便于对付款事实的证据留存。
现实生活中,出借人为了确保借款人今后能够有能力偿还债务,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找一个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来做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除了出借人之外的人员签名,应当要求相关人员明确签名的身份,明确标注好共同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身份,否则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明确身份的情况下,借条等债权凭证上的签名或盖章,因未能表明明确的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身份,出借人要求签名的第三人承担保证或者共同还款的诉请,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出借人若想通过第三人作担保或者共同借款人的方式降低出借行为的风险,一定要在第三人签署债权凭证时要求其将保证人或者借款人的身份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出来,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产生歧义,给自己的维权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让自己处于被动的困境。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21)苏09民终6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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