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2日5时47分,薛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刘某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薛某、刘某分别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系A公司派遣至B公司的外包劳务员工,发生事故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B公司安排的工作路段。
刘某家属将B公司、薛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急救费、住宿费,合计860510.2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主张564306.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该案一审法院对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薛某驾驶车辆致刘某受伤,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经一审法院查明:B公司辩称薛某未在工作中,并非雇主授权或者用人单位的授权或者指令范围,也并未开始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令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薛某前往工作地点的必经路段,且事故发生时间接近薛某开始工作的时间,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B公司所有,允许员工上下班路途中使用,薛某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前往工作地点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核准后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829452.21元的50%即14726.11元。
B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薛某作为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造成他人损害后,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B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分析
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民法典第1191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侵权事故发生于薛某处于劳务派遣期间,薛某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是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即B公司应当为薛某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所以若薛某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
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事发时薛某正处于上班路途中,被告B公司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属于第1191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执行工作任务”,法律适用与事实不符,因而不服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故二审阶段B公司主要上诉主张如下:
1、薛某与B公司为劳务雇佣关系,上班途中非工作时间。
2、薛某因车辆碰撞致人损害行为发生时,非执行职务、从事雇佣活动,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侵权,B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并提交如下证据:
1、B公司两名员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未发生在薛某工作路段。
2、B公司培训签到表及培训记录,证明致洁公司履行对员工安全培训教育义务。
经质证后二审法院认证:出具证明1的证明人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这一争议,法院将薛某驾驶车辆前往工作场所的行为认定属于职务行为是基于对薛某所为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名义及该行为的受益人、是否与B公司意志有关联等综合情况的判断而作出。展开分析要点如下:
1、行为的内容、时间:薛某因执行B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前往B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行为的发生在时间上属于薛某上班时间。
2、地点:薛某前往工作地点的必经路段。
3、名义、行为受益人:薛某驾驶B公司所有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准备以B公司之名义作出行为即向B公司提供劳务,由B公司受益。
4、与用工单位意志关联度:基于上述三大要点的分析,结合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已知B公司允许员工上下班路途中使用其所有的车辆,综合判断薛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B公司组织、安排工作行为的组成部分,与其意志有强关联度。
据此,本案中薛某在上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而B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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