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诉称,2022年5月02日06时00分许,董某驾驶车牌号为苏D9××**的小型轿车(乘坐人:宋某),沿京福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1241公里700米处时,与史某驾驶车牌号为苏041××**的拖拉机碰撞运动车辆,致使史某、宋某受伤。董某驾驶机动车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经过交警认定由董某负全部责任;宋某、史某不负责任。经查,苏D9××**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事实清楚,确认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董某并未为其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伤者宋某属于车上人员,故原告宋某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本无义务为宋某提供乘坐交通工具之便利,其基于亲戚的邀约,同意宋某无偿搭乘其车辆,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好意施惠行为,董某在本案中好意同乘的行为属善良风俗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由此可见,该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利他性和非拘束性,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从而增进社会成员的相互信任,形成友善互助的良好风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积极倡导。本案中,董某虽属好意同乘,但其仍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追尾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分析,法院判决被告董某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