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杨某系某小区422号楼所有权人。2010年9月6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万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与管理委托合同》,委托万通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服务与管理委托期限由本合同签订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第二十三条第14款约定,除乙方(万通物业公司)过失外,乙方不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可能遭受的伤害、损失承担任何补救、保证、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万通物业公司仍参照原合同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0月16日,杨某及家人回家后发现该房屋被盗,保险柜被撬。杨某当天向派出所报案并称保险柜中金条、足金项链等物品丢失,该案至今没有破案。李某、杨某认为其向万通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万通物业公司理应提供包括安防在内的物业服务,而万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安防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解读
案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其义务是维护小区的公共管理秩序、保障公共财产的安全并对显而易见的安全问题进行防范和制止。李某、杨某被盗的财产在其家中,由李某、杨某负责管理和支配。李某、杨某未与案涉物业公司就其房屋内个人物品签订保管合同,故对其房屋内的物品的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杨某称案涉物业公司未尽其应尽的义务,未对监控设施进行维护而导致其损失发生。虽案涉物业公司认可李某、杨某家被盗当时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但不能就此认定小区内监控设备损坏与李某、杨某家被盗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李某、杨某要求案涉物业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