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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过户给子女,一方擅自变卖房屋的,子女可否要求其返还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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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怡达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在与被告离婚时,两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待原告年满18周岁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年未满18周岁时,直接将该房屋售卖,成交价格为445万元。原告得知后要求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将房屋返还过户或者将出售案涉房屋所的款项返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445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未满十八周岁,是否有权要求其父亲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案涉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义务。同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于原告,属于前述法条规定的真正的利他合同。该离婚协议生效后,原告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的请求权,在被告私自将房屋出售导致原告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房款。


同时在本案中仍需关注的就是,案涉的《离婚协议》并非普通的合同,而是属于具有身份关系的一种特殊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协议》应当适用婚姻编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没有规定时,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而案涉《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的约定,又恰恰是真正的利他合同。在婚姻编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虽然在合同编中将婚姻及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了一般规则的适用,但其本质仍属于合同的一种,仍可以参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参照的同时兼顾婚姻家事的特殊性,才能最大化的平衡夫妻、子女之间的利益,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件来源:(2022)皖0302民初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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