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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冷静期内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需要共同偿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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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沈某与倪某系朋友关系,倪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21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沈某微信昵称为“沈xx”倪某微信昵称为“倪x-极验”,刘某微信昵称为“L”。倪某多次向沈某借款,由沈某通过银行分11次转账支付给了倪某,合计借款58万元。2021年1月5日,倪某在微信上向沈某出具借条,约定于本月20日倪某需要向沈某支付全部欠款,若未支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名下房产等财产均归沈某所有。但倪某并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仅偿还40050元,余539950元未偿还。2022年6月7日,倪某通过微信还款5000元。


2021年11月28日,倪某在收到沈某支付的20万元借款之后,分别将其中的15万元转给刘某,5万元转给了案外人邢某。2022年1月25日,沈某添加刘某微信,但相关债务并未得到刘某追认。后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刘某对一审判决其承担15万元的偿还金额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应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67元);


二、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占用的资金2099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以本金209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333元利息);


三、倪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占用的资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四、驳回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倪某转账给刘某的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先看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看夫妻双方是否合意,即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夫妻一方签订合同后,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再次,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为个人债务;最后,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就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为个人债务。


本案中,倪某与刘某虽然于202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但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倪某将2021年11月28日收到沈某借款20万元中的15万元转账给了刘某,即便刘某事先不知道该笔款项系借款,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但刘某已实际取得并占有15万元,并用于归还其向银行的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二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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