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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体检,有必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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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青青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杜某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在星月厂从事沾浆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在牛山厂从事沾浆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润程厂从事沾浆工作。2014年11月20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泰职诊201404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杜某为矽肺三期,用人单位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2015年3月18日、27日、4月1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79号、第114号、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某患职业病为工伤,用人单位分别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星月厂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为杜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牛山厂、润程厂均未为杜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8日,杜某死亡,死亡前共花费医疗费40238.43元。同日,兴化市大垛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杜某患尘肺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死亡后,被告陈牛山、润程厂已分别支付杜某近亲属30000元。后各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杜某近亲属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5]第73号通知书,告知杜某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杜某近亲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杜某于2012年1-3月在牛山厂实际工作60天,工资6198元。于2012年4月1日至5月16日在润程厂实际工作46天,工资5213元。


法院认为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职业病病人员,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星月厂、牛山厂及润程厂在杜某上岗、在岗、离岗时并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致杜某在该三个单位工作时是否已经患有职业病无法查清,也即该三个单位均无证据证明杜某在本单位工作时未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三单位均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无法分清杜某的职业病系在哪个用人单位工作引起,这也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均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的原因,故上述三家用人单位应对杜某近亲属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杜某在三家单位工作后被诊断为职业病,而三家用人单位均不能证明杜某在本单位工作时未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作出岗前或离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故三家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而言,罹患职业病是非常痛苦的,还要面临医药费,以及给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压力,如果无法认定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更是雪上加霜。本案中由三家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能够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让职业病患者陷入伤身又伤心的困境。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招聘员工时,在上岗前、上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是法定义务,既能够避免“背黑锅”,又能体现用人单位的的员工关怀从而承担起社会责任。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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