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项目中的架子工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分包给张某,将保温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分包给张某、赵某、李某三人。
2016年1月,张某与该建设公司就架子工工程和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架子工工程款为10855784元、保温工程款为4159575元。张某认可收到该建设公司支付了11173872元工程款,扣除其他案件中该建设公司为其代付的款项,张某认为该建设公司尚欠3487119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温工程部分,张某认为系其独立承包且该建设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但张某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将其认为已付保温工程款列出明细予以区分,且在结算后4年多时间一直未向该建设公司主张过。一审法院综合分析,确认案涉保温工程由张某、赵某、李某合伙承包,且主要工程款由李某领取并支付相关费用,结合该建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保温工程款已支付4139595元,加之张某已认可的架子工工程款,该建设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结算工程总价款已确认,张某认可已付架子工程款1173872元,关键争议在于李某领取的保温工程款问题。张某、赵某、李某之间存在工程保温合伙关系的事实清楚,李某亦实际参与案涉保温工程施工,此节与赵某关于三人合伙施工保温工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张某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李某等人支付过保温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三人系合伙施工保温工程,将李某领款计入该建设公司向张某的付款,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建设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2016年1月,建设公司与张某就架子工工程和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建设公司就已支付架子工工程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合计11577072元,就已支付保温部分工程款部分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建设公司就保温部分已支付保温部分工程款4139595元。
结合其他生效判决,建设公司另代张某支付给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262万元。
故建设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超过结算总金额,对于超付部分,建设公司保留诉权。
2、架子工工程系张某个人单独承包,保温工程系三人合伙承包
一审中,建设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架子工工程系张某个人承包,保温工程张某、赵某、理某三人合伙。
张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赵某、李某曾合伙开办了保温厂,这亦可间接证明三人合伙承接保温工程。
从合理性来讲,因张某已承接架子工工程,架子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其支取,如果三人合伙的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再由张某支取,那么架子工与保温的工程款会出现混同,不利于项目的顺利进行。
3、张某此次诉讼有违诚信原则
通过一审二审庭审可知,张某主张的金额一直不具体明确,其不尊重事实、恶意诉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某如对赵某、李某领取的保温款有异议,该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