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9日,S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T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后T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B公司,B公司将汇票背书给Z厂,Z厂将汇票背书给C公司,C公司将汇票背书给N公司,N公司将汇票背书给J公司,J公司将汇票背书给M公司,M公司将汇票背书给H公司,H公司将汇票背书给M公司,M公司将汇票背书给K公司。K公司向A公司借款50万元,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K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并备注“借款”,K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A公司。
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A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发起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无响应,A公司申请撤销提示承兑,最终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申请成功,但该汇票于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A公司即在网上银行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M公司提交委托王某向K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转账29,000元的银行回单,用以证明M公司应A公司要求向K公司支付贴息费用29,000元,K公司并未按照票面价值向M公司支付全额对价,M公司认为即便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在票面价值中扣除贴息费用。
A公司起诉B公司、Z厂、J公司、M公司、H公司,要求其连带承担票据责任、诉前保全费3,230.2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B公司、Z厂、J公司、M公司、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申请费3,020元。
法律分析
A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享有按照票据金额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9日,法定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7月9日至7月18日。A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6日、7月9日、8月2日、8月9日向S公司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S公司无响应,A公司遂申请撤销,最终在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后,于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持票人A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曾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其在票据到期日后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构成有效提示,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A公司选择B公司、Z厂、J公司、M公司、H公司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据。A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被拒付之后,分别于2021年10月11日、18日发起追索,H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A公司的追索申请。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Z厂、J公司、M公司、H公司,行使相应票据追索权,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A公司行使追索权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持票人A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并未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A公司的追索范围为汇票金额50万元及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A公司为保障其诉讼利益得以实现,申请法院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230.2元,该笔费用系A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产生的直接损失,现A公司主张B公司、Z厂、J公司、M公司、H公司支付该笔3,020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保险服务费1,000元、律师费30,000元,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A公司是否明知前手存在贴现获得票据,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所以即便M公司所称贴现行为属实,也仅在进行贴现当事人之间无效,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对于M公司抗辩的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照票面价值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M公司要求扣减贴现费用仅在贴现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无法对抗票据转让后的合法持有人即A公司。所以A公司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并享有按照票据金额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案例来源:(2022)新01民终2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