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某石油化工分公司与某油建公司签订《川气东送管道与西气东输一线联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川气东送管道与西气东输一线联络工程发包给河南油建,工程地点: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
2014年1月,某油建公司又与某汉皇公司签订《川气东送管道与西气东输一线联络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川气东送管道与西气东输一线联络工程中除主材甲供物资外由被某汉皇公司包工包料。
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某硕达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硕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川气东送管道与西气东输一线联络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
原告认为其与某硕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的是劳务作业,实际是工程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某硕达公司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某硕达公司的员工,且原告系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原告与某硕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主张的限制。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硕达公司因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的审查而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硕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经过一审中的司法鉴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硕达公司对于站场内工程除了氮气置换之外其余工程均为原告施工的认可,应认定硕达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构成了违法分包关系,案涉《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而无效后的处理,因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 2014 年至 2015 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硕达公司认为应按照《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30%的让利,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是按照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求和计取,工程结算是根据最终业主审计的工程量结算价款让利30%。本案中是经双方认可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工程价款,也并不符合根据最终业主审计的工程量结算价款的让利前提,硕达公司与原告亦未在本案中就让利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对让利问题进行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1、关于合同效力。
案涉合同名为工程内部分包实为违法分包。原告与硕达公司之间的《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并非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从其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实际投入施工的情况该《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协议,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践中,施工企业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各种表现形式,应当全面考虑综合分析,准确握好内部承包主体是否适格及施工企业对内部承包人的管理这两个的方面来进行。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很多施工企业以劳务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分包或转包,这种情况下,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但是该劳务分包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2、关于合同约定让利的判决。
案涉《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硕达公司可以计算工程总价款30%的让利。但该项约定权利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施工企业将内部分包合同当做有效合同来管理,结果因为纠纷闹到法院,内部分包合同被判无效,施工企业会面临很多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