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购买了被告甲公司开发的绿洲小区906室房屋,并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甲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和被告青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和公司对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青和公司对绿洲小区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2010年12月,青和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停车服务协议,约定将小区地面105号车位交由陈某停车。2011年6月24日、25日本区大雨,同年6月25日上午,陈某停车位旁围墙外堆放的泥土坍塌,致围墙倒塌,压坏了陈某的车辆。陈某的车辆被压坏后,产生维修费用20654元、定损费720元。2011年11月,陈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折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该车在2011年6月25日的贬值损失鉴证价格为977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青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20654元、定损费720元、车辆折损费9770元,合计31144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青和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小区内的物业通常分为共用部分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的保养维修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进入和控制,一般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特别约定的储藏室、业主有产权的地下车库等特殊部分例外),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这是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能力、社会分工及合同约定所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
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