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汪某为河南定业公司的主要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间,其工地上发生一起安全事故,汪某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汇报。2019年,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以汪某瞒报安全生产事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汪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平原示范区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查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追诉时效,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院判决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生产事故,有利于政府监管,有利于企业整改,有利于保证生产安全,故不论事故发生多长时间,生产单位都有义务向主管部门报告曾经发生生产事故的情况,瞒报属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河南定业公司关于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安全是企业生产的生命线。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有些企业负责人担心上报安全事故会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经营,选择瞒报私了。瞒报行为确实有一定的隐蔽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瞒报行为两年后才被发现,是否超过两年时效了呢?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法院倾向于认为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情况属于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时效。 谎报、瞒报行为不可取,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谎报或瞒报事故的,可以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案例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申8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