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 年 7 月 15 日,王某在某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书面填写《风险问卷》一份,王某在落款测试客户处签字,朱某在 落款理财经理处签字。同年 10 月 28 日,王某在该行营业场所内,通过其开设的理财账号,买入某理财公司发行的“财通定增尊享 1 号资产管理计划”理财产品,买入金额 1,000,000 元,买入手续费 10,000 元,确认份额 1,000,194.44。产品到期清算后,于2018年5月1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3日分别向王某结算401,067.88 元、276,047.26 元、98,105.36 元;合计 775,220.50 元。2019 年 4 月 28 日,王某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 XX 局(以下简称上海 XX 局)举报该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2019 年 6 月 27 日,上海 XX 局向王某出具沪银保监(2019)1575 号《上海 XX 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内容:我局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收到您反映在某支行购买“中欧盛世财通定增尊享 1 号资管计划”产品过程中,支行未作双录、涉嫌误导销售等情况。经我局核查,现答复如下:您通过个人网银购买了某银行代销的“中欧盛世财通定增尊享 1 号资管计划”产品。该分行未能向我局提供“双录”材料。某银行在该款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我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此外,您的经济赔偿诉求及其他诉求,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等等。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资金损失 234,779.50 元;二、 某银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利息损失,234,779.5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自 2019 年 5 月 24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金融市场一直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作为制度基础,一切均建立在风险自担的原则之上。但是,本案有其独特之处。即客户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与其承担风险的等级不相匹配,金融机构未及时发现提示并协助止损,造成了投资者的相关损失。首先,金融产品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对产品的推介和说明,赋予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和风险揭示的义务,是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其次,根据2016年的《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最后,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来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的诚信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在向投资者推送理财产品前,需要充分的对其进行风险测评,了解其风险承受能力。如果未尽适当性义务,造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