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孟某甲自2016年开始经营“骨筋经”中医推拿疗养项目,其妻张某某帮助配制药品,其子孟某乙负责销售、培训,2018年、2020年唐某某、卢某某先后加盟该项目。孟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国药准字号药品装入私自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瓶中,贴上含有服用方法、使用禁忌等内容的标签,制成品名为“百宝丸”“妇科胶囊”“前列腺内调1号、2号”“肾3号”“仙丹”的药品,通过坐诊的方式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唐某某销售金额为8000余元,卢某某销售金额为3000余元。
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百宝丸”系用藿香正气软胶囊冒充、“肾3号”系用金匮肾气丸冒充、“前列腺内调1、2号”系六味地黄丸冒充、“妇科胶囊”系妇炎灵胶囊冒充、“仙丹”系云南白药保险子冒充,均属于假药。
诉讼过程
2021年11月12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孟某甲、张某某、孟某乙生产、销售假药罪,唐某某、卢某某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2022年1月14日,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孟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孟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唐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假药”,依法惩处制售假药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孟某甲配制药品的方式是将购买的国药准字号药品直接更换包装、变更名称,涉案药品能否认定为假药是本案的关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一是涉案产品含有药品成份,被告人宣称针对特定疾病具有治疗效果,将其作为“药品”生产和销售。二是涉案产品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三是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可能会因为适应症状、功能主治、服用方法、药物用量等禁忌而导致出现严重危害结果,且确实存在有患者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结合菏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书和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综合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当认定为假药。
(二)依法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确保指控效果。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进货渠道及价格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针对唐某某、卢某某声称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药品系假药的辩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经营资质来看,唐某某、卢某某本身无药品经营资质,也未对孟某甲进行相关资质审查,即从孟某甲处购买药品并对外销售,未尽到审查义务;从产品包装来看,孟某甲所配制的药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生产地址、成份信息、生产批号,只显示名称、使用方法及一些简单的禁忌事项,不符合一般人对于正规药品的认知。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二人对其销售的药品系假药存在主观明知,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