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27日8时18分许,潘志海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436号处,与朱彩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彩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彩云、潘志海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彩云经桐乡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6277.31元。同年12月28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朱彩云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2022年6月23日,因人保桐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朱彩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仍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意见都明确伤者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而最终鉴定意见为考虑车祸损伤参与度在50%以内。
审理结果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左肩存在一定程度的自身原有疾病,但是涉案的交通事故才是导致其倒地受伤的直接因素,朱彩云自身的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一审判令人保桐乡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过错”是指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应收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不应包括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客观体质状况。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原有疾病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其自身基础疾病也不是可以苛责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