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上述任职资格要求是强制性的,公司选举、委派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资格要求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违反任职资格要求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在大陆法系也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指公司董、监、高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负有运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和勤勉并且使之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的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如董事、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怠于行使职责,应该对公司因此遭到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其具体构成要件:一是董事、监事、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二是董事主观上有过错;三是公司受到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四是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