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被告吴云标以华泰公司名义与壮大公司签订《扩建车间项目简易工棚合同》,2020年5月,被告吴云标向原告丁瑞圣提供了《扩改建车间项目简易工棚合同》声称自己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双方对采购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承诺待甲方结算后,将由华泰公司向丁瑞圣支付货款。后原告丁瑞圣向被告吴云华及华泰公司的工地上供应了混凝土,相应的送货单、发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处均记载“吴老板”、“老吴”字样。收货员处签有“吴云标”、“李连舶”、“朱阿七”、“马连喜”、“胡云桂”等字样,并均由吴云标签字确认。后丁瑞圣与吴云标进行对账,并制作《壮大公司车间-道路混凝土工程对账单》两份,双方分别确认了往来期间发生的款项。现原告丁瑞圣主张要求两被告吴云标、华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原告丁瑞圣要求华泰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云标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
律师解读
材料买卖是施工过程中必经的一个环节,从施工准备、开始施工到施工完成,贯穿项目施工的整个过程。同时,材料买卖合同也是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的数量最多的合同种类。因此,材料买卖合同的签署、履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案中华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吴云标是否构成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应自行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方不得以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实际履行方及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构成表见代理,应符合的条件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丁瑞圣以持续供货的方式发生交易,与华泰公司及吴云标均未订立书面合同,丁瑞圣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华泰公司主张货款,应举证证明其与华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瑞圣并未提供吴云标系华泰公司工作人员或吴云标有权代理华泰公司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的证据。即吴云标无权代理华泰公司签订相应合同。而根据丁瑞圣提供的送货单、发货单,载明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处均记载为吴云标,包括单价在内的合同内容均系丁瑞圣同吴云标联系、磋商,对账单亦系与吴云标之间进行,可认定丁瑞圣一直确信系与吴云标而非华泰公司进行交易,即吴云标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丁瑞圣主张案涉货款的合同相对人应为吴云标而非华泰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