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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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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  来源:  阅读:

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实际上采取的是“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上述任职资格限制是强制性的,公司选举、委派的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资格限制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违反任职资格限制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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