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鲁某系某小区业主,其屋内地下水管三次漏水,物业称已过质保期,不负责维修,鲁某遂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该开发商赔偿鲁某前两次维修和测漏费、第三次改明管工费、材料费、地砖费,共计2743元。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开发商与鲁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鲁某以案涉房屋室内地下水管漏水来院告诉要求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开发商辩称已超保修期限,但在有多起类似漏水事件发生情况下,属于批量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开发商属于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对案涉房屋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鲁某家室内漏水,漏水部位为收房前已施工完成的隐蔽工程,漏水部位是否存在施工工程质量和管线质量问题,开发商应负举证责任。如将该两项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并不具有专业资质的鲁某显失公平。本案类似案件多起,显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或管线质量问题或两者皆而有之。且从房屋交付到发生漏水的时间上看,不符合社会大众对于家装隐蔽工程的合理期待。
综上所述,房屋隐藏的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无法自然显现,则开发商不能以已过质保期为由进行抗辩。开发商应在建设房屋时严格管控,避免出现豆腐渣工程,劳民又伤财,损人不利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例来源:(2022)辽04民终19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