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邹某某、朱某1、韩某1均系大浦小学一年级学生。朱某2、仇某某系朱某1之父母,孙某某、韩某2系韩某1之父母。2019年12月25日下午第二节课后,朱某1、韩某1邀请邹某某与其一同玩耍遭拒,朱某1遂从背后对邹某某进行拉扯,韩某1对邹某某进行追逐,致邹某某摔倒受伤。后邹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9年12月26日赴江苏省口腔医院就诊,后又分别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8月30日赴江苏省口腔医院复查。经诊断,邹某某21冠折露髓。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7.24元。往返南京治疗、复查产生的车辆通行费为人民币503元。
另查明,邹某某受伤当日,其所在班级老师联系朱某1母亲、韩某1母亲至学校核实邹某某受伤原因。邹某某就医后,大浦小学又曾联系朱某1、韩某1之监护人协商赔偿事宜,后朱某1、韩某1之监护人分别支付邹某某监护人人民币500元。大浦小学认为,庭审中提交的班主任手册、学校安全教育平台完成情况、校园张贴的安全提示标语图片、班级群聊天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一、朱某2、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某人民币216.1元;孙某某、韩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某人民币216.1元;朱某2、仇某某、孙某某、韩某2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大浦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某人民币358.04元。
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某1、韩某1的行为是导致邹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朱某1、韩某1应对邹某某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因朱某1、韩某1未满八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大浦小学就其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从其提供的证据可见,大浦小学在平时对学生尽到了相应的教育职责,但邹某某、朱某1、韩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课间在走廊打闹而无老师发现并制止,足见大浦小学未尽管理职责,故亦应对邹某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