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杨某某贷款购买案涉房屋,后杨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
2.2008年8月19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杨某某对宇信公司给付赵某某投资款1520余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8月26日,赵某某向某中院申请执行。2008年10月23日,某中院向杨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
3.2008年11月18日,张某某与杨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张某某偿还。2008年12月起,张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案涉房屋仍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08年12月8日,某中院查封案涉房屋。
4、2017年6月14日,张某某向某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某中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杨某某共有,分别享有81.064%、18.936%的份额,准许对案涉房屋中杨某某享有的18.936%的份额予以强制执行。
律师解读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在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因此,法院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张某某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同时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以及非因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等要件。本案中尽管本案离婚协议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存疑,故某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