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当事人乔某某于2003年3月在嘉峪关市太阳能综合楼后院修建平房三处9间,占地面积571.45平方米,已取得土地使用证,2017年6月又修建钢架凉棚两处共1001.39平方米。执法部门于2019年3月发现该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经过责令限期改正、处罚事先告知、听证等程序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当事人不服,认为其房屋建造于2008年《城乡规划法》出台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应该再给予行政处罚,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原则上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但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的存在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全国人大法工委法工办发(2012)20号《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未超出法定的追诉时效。
案件点评
违法建设的查处过程中,很多人会认为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出台前建设的房屋不受规划调整,行政机关不应该再干涉了,甚至认为建设完成超过两年没被发现就合法了。但实际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2021年修订后的对应条款是第三十六条)关于“二年”期限的规定是:“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违法建设因其自身的不合法性,带来的安全隐患和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情况,对建成超过两年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不违反追诉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