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3月3日,包某某、包某的父亲包某祥报名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旅游路线为大丰荷兰花海二日游。本次旅游路线参加的对象以老年人为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每位旅客上车即缴纳了相关费用且某旅行社为每位成员缴纳团费、购买保险并要求每位成员上车填写健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本次旅游活动行程安排、服务标准、旅游目地的地球及气候特征、项目可能存在风险、食宿安排;承诺自身健康状态与本次旅游项目的适配度,承诺本人自行承担旅游行程中因自身健康原因(各类疾病)导致的意外情况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2021年3月3日,某旅行社组织包括包某祥在内的旅游团队从溧阳市乘车前往盐城大丰,车辆到达目的地后,游览了大丰荷兰花海景区,进行花海步行游览、观看景区表演、整个行程中无剧烈运动项目,也没有安排成员参加与旅游活动无关的购物活动。期间,包某祥与同行人员交流活动正常,未提出身体不适或有异样。2021年3月4日凌晨,包某祥在酒店房间内突发疾病死亡。
争议焦点
某旅行社对包某祥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件结论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文体活动“自甘风险”原则,但“自甘风险”的前提是知晓风险,旅游法及旅游行业规范之所以规定旅行社应当在订立旅游合同时向旅游者告知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及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就是为了保证旅游者充分了解参加旅游活动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结合自身状况合理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为专业的旅游从业者,在明知包某祥已年满65周岁,某旅行社既未与死者包某祥签订书面的包价旅游合同,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等法律及行业规范采集包某祥的个人健康情况,同时也未就不适合长途旅行等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全面告知、提示,某旅行社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及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虽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旅行社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包某祥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上述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包某祥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不能排除长时间舟车劳顿确实可能加重包某祥的身体负担,诱发相关疾病。考虑到包某祥系成年人,对自身身体健康负有主要注意义务,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负绝大部分责任。某旅行社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签订书面包价合同,且告知义务存在不到位之处,其行为与包某祥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旅行社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近些年,老年旅游意外频发,因服务对象的特殊性,作为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辅助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首先,行程安排上,旅行社应根据老年旅游者的旅游需求特点,不应安排高风险或高强度的旅游项目。其次,旅行社的应对安排的旅游线路、内容、当地天气气候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情况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同时应对每位老年乘客的身体状况进行详细了解,尽可能要求其提供出游前一年内的体检报告。最后,在导游或辅助人员的聘用上,可选择具备紧急救护、从事医疗服务经验、接受过老年服务技能专项服务的人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六十二条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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