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0日,某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关系期限、工作时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可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调整上班时间,乙方应服从甲方承建工程项目部的安排,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工作要求:准时上下班,服从现场施工安排,工作时间不聚众闲聊,乙方应该服从具体工作的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调动和安排,乙方进入现场必须穿戴甲方统一发放的服装、安全帽,不得穿拖鞋,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乙方应当妥善保管安全帽、统一服装。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还对陈某进行了建筑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及进场职工安全教育。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安排陈某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印象一期檀玥从事外墙抹灰涂料工作,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附言“工资”形式支付报酬。现陈某起诉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确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本案中,某公司根据《劳务协议》主张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虽然某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期间必须穿统一服装和安全帽等事项,协议中也明确约定陈某应当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调动和安排,通过罚款的方式对着装和工作纪律进行管理,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的基本特征。结合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某公司每月向陈某转账附言均备注“工资”,符合经济从属性的特征。因此,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足以认定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产生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在劳务关系中,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陈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项下的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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