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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填写的签名空白合同能否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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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涛涛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1日,被告袁某从原告公司员工胡某处租赁车辆,该车辆系胡某自有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2021年4月11日被告袁某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在高速上与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就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贬值费用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车辆贬值费用,主张金额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公司所从事的主营业务时车辆租赁,租赁车辆的来源及租赁方式有两种:一是公司股东及员工自由车辆,该部分车辆可由车辆所有人自行对外出租赚取租金,而公司不分取任何费用。但车辆所有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对该车辆进行出租,对应的工作人员和公司均收取相应的提成及差价;二是原告公司向公司外部的车辆所有人租赁车辆,再通过加价的方式统一对外出租,业务员赚取提成,原告公司赚取差价。

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公司内部对于车辆的租赁有多种形式,存在员工个人名下车辆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的事实情况存在。案涉车辆为员工胡某自有车辆,针对该车辆胡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协议,即该车辆由原告公司按照一定价格租赁后,作为公司的车辆加价后再对外出租,公司及相应的业务员赚取提成和差价。但在公司工作的车主本人即胡某,可以自由对外租赁车辆,公司不收取任何差价或是分成。

本案中,案涉车辆在租赁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方所提供的合同系被告在原告公司租赁其他车辆所签字的空白合同,且租赁该车辆是被告与车辆所有人胡某之间达成协议,亦是胡某与被告之间进行的车辆交接,且案涉车辆的租赁价格远低于原告公司规定的最低出租价格,该车辆的实际租赁关系是胡某与被告之间产生。原告公司诉请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公司基于该租赁合同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律师提醒

本案是典型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生活中有大量的汽车租赁公司,通过租用车辆在对外租赁赚取差价。在对外租赁车辆时往往签订一些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事故的相关赔偿事项及标准设计的非常严格,且往往在租赁车辆时预先收取高额的押金,一旦消费者在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就会面临高额的赔偿,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车辆贬值费用。一些租车公司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于至签订空白合同,即由消费者签字,对于租赁方信息、租金价格、租期、甚至合同签订时间均不予填写,一旦发生纠纷便在合同上随意添加信息,在进行诉讼,消费者往往要处于被动局面。为了防止类似事情的发生,在签订任何书面材料时均应当明确相应的内容及事项,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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