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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借职务之名骗取购房者房款,开发商是否需要返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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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磊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宜兴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某小区开发商,王某系A公司销售顾问。

2020年12月,顾某、朱某夫妻二人在A公司售楼处经王某介绍,有意向购买某小区二期房屋,并经王某指示向其转账 50000元作为买房意向金。后王某又向顾某、朱某介绍有一套一期的花园洋房因前一位客户无法办理贷款可以出售。顾某、朱某综合考虑决定购买一期花园洋房,并于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2月18日间共计向王某支付房屋首付款 340004.41 元,后至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顾某、朱某换房,收到A公司退回的原二期房屋意向金 50000元。后王某称顾某办理贷款流水不够需要增加首付款,又向王某支付 120000元房款,共计支付房屋首付款 460004.41 元。现A公司不认可顾某向王某的付款。顾某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销售顾问,其作为A公司员工有权代表A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向顾某返还购房款46万余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销售员王某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应当由A公司承担王某收款的法律后果。仔细研究本案,可以看出原告的主要理由并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给予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意义是承认外表授权,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使善意相对人不因相信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发生了变化。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A公司也未收到原告所谓的460004.41元购房款,故没有返还义务。

王某虽然系该小区的售楼人员,但销售人员的职责范围为接待客户、解答咨询、签订合同等事项,并不包含收取客户房款,王某收取房款已经超出销售人员工作职责范畴。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在商谈购房时,应该知晓相关购房流程,其既没有按照正常售房程序在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认购确认单及车位认购确认单,也没有按照正常流程与公司对接,在营销中心张贴多张告示告知业主仅有唯一监管账户收取资金的情况以及合同明确约定且已向A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多次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私下的方式向王某转账,王某最终涉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王某的收款行为是其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现代理。且王某向原告收款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

最终,原告顾某、朱某在庭审后考虑到判决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故撤回起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文案例只提供参考,律师解读不代表法律意见,如有法律问题,欢迎来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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