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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被采集后,个人是否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删除该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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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凯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杭州理工大学教授郭某2019年4月购买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的年卡,在一年有效期内可以通过验证年卡及指纹,不限次数入园。此卡办理约半年后,杭州野生动物世界通过短信告知郭某,原指纹识别已经取消,年卡升级为人脸识别,未注册人脸识别的用户将无法正常入园。郭某认为,面部特征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一旦被非法提供或者滥用,将极易危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当前网页内容。后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告示和通知中关于强制指纹和人脸识别的内容无效;确认被告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年卡卡费1360元;要求被告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原告的全部个人信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被告收集和使用原告的指纹信息和面部特征信息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

(3)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年卡费?

(4)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5)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删除其个人信息?


法院认为

(1)被告收集和使用原告的指纹信息和面部特征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经过原告明确同意。本案中,被告在收集和使用这些信息时,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风险提示等义务,也未征得原告的明确同意,侵犯了原告的个人信息自主权和知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该部分内容应当确认无效。

(2)被告在服务合同履行中,未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为原告提供无限次入园游览的义务,也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或欺诈行为。

(3)原告在享受了被告提供的入园游览服务后,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年卡费,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

(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5)鉴于被告已经违法收集了原告的指纹信息和面部特征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删除该信息。因此,本院支持了原告删除个人信息的请求,并判令被告在第三方技术机构见证下删除该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见证费用。综上所述,本院驳回了原告除删除个人信息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律师点评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和保护范围,内容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网络安全法》要求网络运营者在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征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同时,我们也应该支持和监督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合规地开展人脸识别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促进人脸识别技术的健康发展,为社会提供更多的便利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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