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滕某经朋友介绍认某公司售楼处销售员王某,并通过王某约定购买房屋,但并未明确哪套商品房,王某称每套商品房需预交认筹款或诚意金25000元,此后滕某通过现金交付、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共预交给王某房屋认筹款100000元,并要求王某出具公司收据,但王某一直没有出具。此后滕某多次联系王某关于房号的事宜,但王某迟迟没有准确的消息,2018年11月,王某离开售楼处,但100000元购房款并没有交付公司也没有开具票据。2019年3月19日,王某出具了凭证表示若最终钱拿不回来由王某偿还,此时的王某已经离职。2019年5月27日,案外人龚某向公安局报案称王某以公司售房的名义收取购房款105000元,要求王某退款并发生纠纷。后滕某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销售人员王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正常销售人员的职责并不包括私下收取客户购房款或者其他资金,而本案中销售人员王某不仅收取购房者滕某的购房认筹款,也多次收取其他购房者的认筹款,该行为已超出其正常的职责范围。且作为购房者的滕某在商谈购房时,应当知晓购房流程,但是却私下将认筹款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此时滕某与王某之间的行为已脱离公司正常的监管范围,属于公司不能预见的,因此时王某其个人行为。
其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滕某起初相信王某为销售房屋,而将认筹款转给王某,后又在王某离职后要求其开具公司票据,且在庭审过程中滕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委托王某收取购房款,以上行为均有悖于正常的购房流程,正常购房者更不会轻易将认筹款等巨额现金随意转给销售人员,故王某的行为也不成表见代理。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