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日,李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手现金肆万元整,于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人李某。”同时,徐某,系李某的妻子,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徐某”。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要求夫妻二人还款。但是徐某认为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拒绝还款。后因无法达成一致,且李某迟迟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将夫妻二人一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应当这样认定:
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却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有无共同举债特别是有无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本案中,徐某在借条上明确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所以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徐某有加入借贷关系并自愿接受该关系约束的意思表示。
其次,本案中,同一份借条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证明人署名,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况署证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即说明原、被告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原告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结果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最后,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对于所负债务的用途上也给予了规定,即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第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本案中,徐某仅为证明人,这足以表明原告明知与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这才更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综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认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