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凤与被告蒋某生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封某系被告蒋某生之母亲,被告蒋某系被告蒋某生与其前妻之子。2014年6月25日,被告蒋某生之父蒋某璧去世。
2014年4月16日,泰兴市人民政府印发《泰兴市某湾某侧1号、2号地块房屋动迁补偿方案》,该方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的被动迁房屋面积确认进行了规定。
2014年12月17日,泰兴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泰兴市某湾某侧1号、2号地块房屋动迁确认补偿面积通知书》一份,确认蒋某生户的家庭成员为蒋某生、蒋某凤、蒋某、封某。因被告蒋某未婚,故拆迁征收部门对被告蒋某生户以五人计,该通知书依据实施方案确认补偿面积、可照顾安置面积以及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的面积。
同日,被告蒋某生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确认补偿总额为2304988元(含蒋某生堂哥蒋某龙所享有的建筑面积54㎡的补偿款)。街道办提供位于某湾某侧x号地块改造区域成套住宅房(期房)用于乙方产权调换,套型为90㎡左右一套,140㎡左右一套。
2015年1月14日,拆迁房屋腾房交钥匙;2018年11月,交付安置房。实际发放安置房过渡费的月份数为79.74个月。
2019年4月18日,原告蒋某凤与被告蒋某生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离婚时并未就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作出处理。2019年4月29日,原告蒋某凤遂起诉要求蒋某生、封某、蒋某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个人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暂计257677.25元。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蒋某生的婚前家庭共有财产,即该房屋系在原告蒋某凤与被告蒋某生婚前所建,原告蒋某凤对被拆迁房屋未有投入,故原告蒋某凤应当不享有所有权。但所涉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而非国有,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征收部门是根据按农村居民可享受宅基地面积推算认可建筑面积和照顾安置面积,而享受的宅基地面积多少是与被拆迁户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结构相关联。
一、原告蒋某凤作为补偿面积通知书中的被动迁人,使得蒋某生户由4人户增加至5人户,从而使得蒋某生户可享受的认可建筑面积增加21㎡、照顾安置面积增加5.25㎡,而该部分增加的面积如未作经确认的补偿面积,则应按超出补偿面积的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款。但如果被告蒋某生户出资建造的房屋面积不存在超出确认补偿面积的部分,该增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也不可能产生,故增加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两个不可或缺的因素产生,即原告蒋某凤的身份和被告蒋某生户建造的房屋,现这两个因素的作用力大小无法区分。又因原告及三被告作为涉案动迁房屋的被动迁人,系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相互关联,缺少任何一人,均不能享受到上述增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法院经综合考量确定由原告蒋某凤、被告蒋某生、被告封某对上述增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各享有1/5份额,被告蒋某享有2/5份额,即原告蒋某凤享有27437.8元,由三被告予以返还。
二是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偿费,结合因原告增加的补偿面积、原告所占的份额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偿费为105元。
三是原告应得临时安置费,根据法院调取的《2014年度某湾某侧1、2号地块安置房延长期过渡费发放明细表(蒋某生户)》记载,蒋某生户实际发放的过渡费月份数为79.74个月,结合因原告增加的补偿面积及原告所占的份额,原告蒋某凤应得的临时安置费为4186.35元。
四是关于原告主张的装饰装潢补偿款,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蒋某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案涉拆迁的房屋进行装修,故法院不予支持。
五是原告主张的住改非补助款,因该部分补助系以拆迁户为单元进行的补助,与具体人口结构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
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某生、封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凤拆迁补偿款31729.15元;二、驳回原告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
结婚入户分配拆迁补偿款,那么应对拆迁补偿款对应的房屋是婚前所建还是家庭共有进行区分,同时考虑当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和安置人口的数量等内容。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么,结婚入户后分配拆迁补偿款应考虑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若房屋仅为另一方婚前所建,结婚入户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法对房屋本身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分割;但是,若因其入户导致安置人口数量增加1人,那么,若当地征收时被补偿的费用中有相应的增加拆迁补偿款以及其他增加的费用,即可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