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帅某(买方)、左某(卖方)经某公司居间就交易某市区一房屋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定金以及买方应支付居间方的佣金。并就价款的支付以及交付达成一致意见。
后帅某发现已取得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与交易前被告持有的不一致,交易前记载为:用途为商住,截止日期2062.4.30。房屋过户后,帅某领取的不动产权证记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终止日期为2046年5月6日。后经该市房产管理局证实,该房屋所在楼盘于1993年开发,一手房产证上没有记载土地信息且该房屋所在楼盘是问题楼盘,由于历史原因土地性质不明,且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在15年至18年期间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根据市政委市政府同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指示,在查清土地信息后,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按照真实土地信息包括年限进行登记,帅某领取的不动产权证上记载的是真实的不动产信息。后三方无法达成一致,帅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以及居间费用。
法院判决
一、解除帅某,左某以及某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解除帅某和左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要求左某返还对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该公司返还部分居间服务费。
三、将案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的名下,恢复登记如需产生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公平原则各承担50%;
(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后撤销上诉,原判决生效。)
律师分析
本案中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主要焦点过户登记前后的土地信息不一致是否能解除合同。
根据房产管理局的陈述可知,土地信息不一致是由于土地性质不明的历史遗留问题及不动产权登记政策导致,非因涉案当事人造成的。且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某公司已经就案涉房屋的房屋及土地登记情况已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告知和查询了解,尽到了合理告知的义务
但是这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毕竟房屋及房屋所涉土地均属于不动产的重要内容,土地用途由商住变为工业用地及土地使用年限的减少,必然会对房屋的价值及使用产生重要的影响。原告基于对原房地产权证记载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而购买案涉房屋,现由于土地信息变更导致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与预期的合同目的不一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因土地信息的变更无法完全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可。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