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二系原告黄某与杨某一二人之子。2016年6月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一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将被告杨某一名下的房屋一套归其儿子杨某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对外所欠的8万元债务由男方承担。
现因被告杨某一未履行该份离婚协议,原告黄某与杨某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一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
法院判决
一、将被告杨某一名下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杨某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二、被告杨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还债款项8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杨某二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在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
1、夫妻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子女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原被告已经办理完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事实状态存在不可逆性,一方单方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所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3、本案中,被告杨某一想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杨某一是否可以适用这条规定进行撤销呢?本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上面的一般赠与,其法律适用上应该依据《民法典》464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故杨某一不能适用该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