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老王通过内部招工方式入职被告壹号公司,壹号公司于2008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老王发放工资。2013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老王于2017年10月同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老王为了主张主张其与壹号公司于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判决
此案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均驳回了老王的诉请。
案件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照该法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老王于2017年10月同被告壹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于2018年10月前申请劳动仲裁,老王于2022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老王确认与被告壹号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13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权利的救济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要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自己因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成为失去法律保护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