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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规避劳动教养,戒毒所医生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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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俊英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冯某亮在担任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医生期间,利用其对戒毒人员就诊治疗、开具药方、健康检查等职务便利,通过违规提供药物加速心跳以及调换体检血样等方式,使戒毒人员健康体检不合格,以帮助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翁某平(另案处理)、郑某杰(另案处理)、余某平、伍某、林某文逃避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余某平、翁某平、郑某杰、伍某等人被劳动教养所或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拒收,而逃避了被执行劳动教养或强制治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间,上述五名劳动教养人员或其亲友为请冯某亮帮忙,送给被告人冯某亮共计人民币18.2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人冯某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立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难题,但由于其规范对象仅限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也留下了不少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我们认为,其具备以下两大特征:

1、此类人员从事公务和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并不是其本身所固有的职责引起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是其特定职责的要求;

2、必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可以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亮作为公安机关下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戒毒学员康复治疗的医务人员,有保证学员按常规身体状态送交劳动教养所、温州市戒毒康复中心体检并接受劳动教养处罚的监管职责,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冯某亮先收受学员家属的贿赂后滥用监管职责致使五名学员逃避劳动教养处罚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两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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